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焦作电力集团金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博爱县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纵横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电力集团金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焦作市纵横旅行社有限公司、焦作电力集团金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的(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美萍,被上诉人青天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纵横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