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吉利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许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西本公司就第(略)号“金刚”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与第(略)号“黑金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汉字构成仅相差一个字,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卡车、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吉利公司诉称:申请商标的汉字是其于2006年推出的一个车型,经过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已经在消费者中引起较大关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引证商标目前只被应用到摩托车,且生产年代较早,现在市场上几乎没有该品牌的摩托车销售。因此,原告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且原告称引证商标仅被应用于摩托车商品上,且现在市场是已没有此品牌摩托车商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应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吉利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上,申请号为第(略)号。
引证商标由比亚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卡车;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上,其有效期至2017年8月6日,注册号为(略)。
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
吉利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的汉字是其于2006年推出的一个车型,经过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已经在消费者中引起较大关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商品消费者关注度较高,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吉利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吉利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上均为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