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门口时,在绕行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朱泮陆时与其相碰,致朱泮陆摔倒,其右后轮将朱泮陆辗轧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闫XX、朱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记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