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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40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单某在内黄县X路新华书店门口,盗窃关某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单某在濮阳市联华购物东边路南一胜利小区家属院门口,盗窃一辆阿米尼牌银白色电动自行车,价值81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单某在濮阳市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大门西侧,盗窃一辆英克莱牌绿色电动自行车,价值113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单某在内黄县X街帝都滨水城居民小区内,盗窃张某一辆x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8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高堤乡X村的王某付。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12月6日18时,被告人单某伙同单某军在内黄县妇幼保健院西胡同内,盗窃乔某一辆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0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单某供述;被害人关某、张某、乔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某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领赃证明;公安机关某明;被告人单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归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条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赃物两辆电动自行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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