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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卢某甲、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卢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卢某乙。

原告陈某诉被告卢某甲、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柴贵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卢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卢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卢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港大道北侧右转弯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桂x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北侧右转弯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经上述路口,被告卢某甲驾车变更车道进入右转弯欲往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被告卢某甲只向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未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1、误工费:3000元×5个月=x元;2、护理费:x元÷365天×57天=24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40元=2280元;4、伤残鉴定费:700元;5、伤残赔偿金:x元×20年×10%=x元;6、车损:2116元;7、交通费:200元。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是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是该车保险承保单位,保险单号:PDAA(略)。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卢某乙辩称,原告诉讼所提及的均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玉柴公司贵港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卢某乙从玉柴贵港分公司购买,是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玉柴贵港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玉柴贵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我们同意在桂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第某者保险中按照约定进行赔付,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有异议、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供该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所以对这家公司是否存在还不能确定,也没有原告与这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没有完税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有异议。对误工时间,原告提供证据4-17页入院、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建议全休3个月有异议,原告是疤痕形成的伤残,对其工作是没有影响的,因此全休3个月有异议,原告伤残鉴定作出的时间是2010年11月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的天数应在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5个月计算是没有依据的,不应当得到支持,误工费应是住院期间的,共57天,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针对车损,原告提供30-33页这几份证据,车辆损失只提供了2张发票,而没有提供任何需要维修,换件的清单,也没有对车辆进行任何有资质的机构进评估,鉴定,也没有报答辩人对车辆进行定损,这部分的损失是否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2、33页证明保管费237元有异议,这个证据没有看到原件,因此这个保管费是间接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按照2010年广西农牧业标准确定赔偿的总额为x.8元:误工费43.4×57=2473.8元;第5项伤残赔偿金每年3960元×20年=7920元。车损无法确认,否认此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卢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港大道北侧右转弯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北侧右转弯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经上述路口,被告卢某甲驾车变更车道进入右转弯欲往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3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至2010年9月13日,原告住院治疗57天,发生医疗费x.4元,被告卢某甲已代为支付。出院后,医院建议休假三个月。2010年11月5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皮肤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11月17日得出结论:陈某右下肢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伤残属拾级。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2116元包括保管费237元,拖车费50元。原告没有通知保险人进行定损。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原告曾在贵港市冠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在广西贵港市祥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3月至6月份工资为x元,但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凭证。原告陈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暂住地为贵港市X区,期限为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31日。

另查明,被告卢某甲驾驶的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机动车挂失等保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还查明,被告卢某乙与被告玉柴贵港分公司为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卢某乙为买受人,已接受买卖的车辆。双方约定,车辆交付后发生事故的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汽车购销合同、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陈某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主体是被告卢某甲,被告玉柴贵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玉柴贵港分公司不应成为赔偿主体,理由一,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玉柴贵港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二,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开办的公司承担。原告陈某没有向被告卢某乙主张权利,卢某乙对损害的发生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卢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卢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依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对原告陈某主张的7项赔偿金中的3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认为赔偿金为x.8元。本院认为: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车辆损失,但原告对这3项赔偿金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计算有误。对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陈某提供的2010年3月至6月共4个月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原告陈某从事运输业标准计算应为:x÷365天×57天=4930.89元;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陈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为:x元×20年×100%=x元;对车辆损失的计算,因原告陈某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报保险公司定损,酌情给予1800元赔偿;没有争议的赔偿金为:护理费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x.4元。

综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x.29元,由被告卢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赔偿的限额为医疗费x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474元,误工费4930.8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89元。不足部分8037.40元(医疗费5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卢某甲赔偿。被告卢某甲已赔偿原告x.40元,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部分70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从赔偿数额x.89元中扣减后,依保险合同理赔给被告卢某甲。因此,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x.8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为571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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