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1,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x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2,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肄业文化,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1、刘某甲2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1、刘某甲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09年5月26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已治安处罚)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要求购买毒品“麻古”10粒,谈好价格共计600元。被告人刘某甲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2,要被告人刘某甲2到郴州市X区一菜市场找其妻子即被告人刘某甲1处拿麻古10粒,然后送到郴州市苏仙宾馆407房交给吸毒人员李某。被告人刘某甲2按照刘某甲的指示完成了毒品交易,并将贩卖所得的6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甲1,被告人刘某甲1拿了20元好处费交给被告人刘某甲2。
当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麻古”10粒。被告人刘某甲答应后又以同样的方式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甲2从被告人刘某甲1处拿10粒麻古送至郴州市苏仙宾馆407房。被告人刘某甲2将10粒麻古送到郴州市苏仙宾馆407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麻古10粒。被告人刘某甲2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1、刘某甲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1身上缴获可疑药丸48粒(净重5.4643克);从被告人刘某甲2身上缴获的可疑药丸10粒(净重1.2433克);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可疑药丸83粒(净重7.5347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4354克),从其租住房内缴获可疑药丸654粒(净重58.5324克)。经刑事科学鉴定,被告人刘某甲2、刘某甲1、刘某甲身上缴获的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一包(0.43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1、刘某甲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破案材料、吸毒人员的证词及其尿样提取材料、从三被告人身上及租住处缴获的可疑药丸和扣押清单、称重笔录以及可疑药丸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公(郴)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1、刘某甲2的供述材料及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2008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十三日)上午,永兴县X村村民刘某甲飞(另案处理)因上网与永兴县X村X村民刘某甲浩、刘某甲辉发生争吵和扭打,刘某甲飞被打伤后告诉其姐夫即被告人刘某甲等亲戚。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甲飞及同村X村民约二十来人集结一起,准备去古楼村打架。当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行至古楼村X村集结的二、三十个村民。双方便各占一条小溪的一边,互相争吵并用石头攻击对方。后经永兴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劝解,双方村民各自散去,未造成严重后果。
2008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五日)上午,江霞自然村村民刘某甲飞等人在靠近文明墟的烟田将古楼村村民刘某甲权砍伤,江霞自然村X组织在家的村X村民斗殴。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甲军、刘某甲平(均已判刑)及刘某甲兵、刘某甲军(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手持刀、铁某、木棒分几路来到古楼自然村X村民进行群殴。将古楼自然村村民刘某甲武、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权的伤情构成重伤,刘某丁、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刘某甲武、刘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永兴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受理后的法医鉴定书67、68、69、70、X号、其他同案人的供述、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同案人作出的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1、刘某甲2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是本案的组织者,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1、刘某甲2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授意下,参加贩卖毒品二次,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其贩卖数量不满十克,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1积极缴纳罚金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2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亲属与他人发生纠纷殴斗之后,与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又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甲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甲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缴获的毒品作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曾德华
审判员杨宗文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