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菊,女,56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27岁。
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雨,男,42岁。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郝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1日16时58分,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x农用机动三轮车,沿兰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三公路许贡庄窑厂西80m处,将韩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豫x摩托三轮车侧翻甩下的乘坐人郝某致伤。经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郝某因内脏破裂造成呼吸循环衰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肇事后将车牌照取走后逃逸,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郝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部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韩ΧΧ等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和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韩某某、郝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避重就轻,程序违法。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定性错误,民事赔偿太少。请求二审法院发回或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东
审判员孙祥伟
代理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志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