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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明娟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申明娟,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明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有一男孩李xx。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结婚三年分居达二年之久。被告在婚前与婚后对我不忠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现我要求离婚,分割共有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沙发一套、共同存款500校⒛詈卫考W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达到离婚条件;

2、儿子李xx如何抚养;

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被告没有异议。

2、被告书写的日记。内容是被告对原来男友的思念。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没有异议,但称已经和原告说过此事。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保证书。内容是:在今后工作、生活中力争做一个好父亲,夫妻二人不再生气。主要证明夫妻关系还好,李某某对夫妻关系不忠诚,在其他服务单位有股份。

原告的异议:这是我写的,但恰好证明我们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已经无法挽回。

2、原告给被告发送信息内容。证明夫妻感情不破裂。

原告的异议:该信息是2008年5月份发送的,是我为了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但实际上我们并无共同生活。

3、明信卡。证明原告在郑州投有股份。

原告的异议:明信卡不能证明我在其他单位有投资的情况。

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书写的日记是对自己思想感情的记录,与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破裂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保证书记录了原告保证今后夫妻生活中不再生气的意愿,原告又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信息及明信卡,没有写明证据的来源,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认,因此不予认定。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xx。原被告外出打工时孩子在家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又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了解到被告对原男友心怀思念便产生隔阂形成矛盾,二人时有吵闹以及临时的分居。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以原告与第三者有同居行为为由同意离婚。被告的婚陪嫁妆有一套被子柜;共同生活中共同购置的财产有:21英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双鸥牌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沙发一套,共同存款5000元。另2008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又因家庭及生活琐事时有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前被告的婚陪嫁妆一套被子柜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考虑到照顾女方权益及财产的使用性,以21英寸彩电一台、双鸥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申明娟所有,沙发一套,衣柜一组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共同存款5000元,原告当庭认可,应分配给被告一半,即原告应给付被告2500元。婚生男孩李xx,现随被告生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仍由被告沈明娟抚养较妥,原告应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113.50元(4454元×25)。原告同时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明娟离婚;

二、婚陪嫁妆被子柜一套归被告申明娟所有;

三、共同财产康佳牌21英寸彩电一台,双鸥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沈明娟所有;衣柜一组,沙发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申明娟共同存款2500元;

五、婚生男孩李xx,暂由被告申明娟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六、原告李某某每年的9月30日前给付被告申明娟子女抚养费1113.5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楠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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