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张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8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非黄某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院在编职工,1976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在该队陕西省龙门工区舌头岭工地施工中,被放炮后的飞石砸伤,左小腿被截去三分之二。1977年安装假肢,继续在该队工作。1980年9月11日,黄某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院下发黄某劳字x)%第X号“关于勘三队民工刘某某同志因公负伤医疗终结后的处理意见”文件,对刘某某因公负伤作为特殊情况处理:1、动员刘某某同志回原籍居住,由勘三对队从职工退职退休费中按月发给35元生活费,另加副食补贴2.5元,并给安家补助费200元,由勘三队与当地政府联系妥善安置。2、刘某原籍后,原伤口复发部分的医疗费由勘三队在医药费中报销,更换假腿所需费用由勘三队从行政方面开支。1980年11月1日,该规划设计院给勘三队出具便函载明:“关于民工刘某某的生活费发放时间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你队可以一直按黄某劳字x!%第X号文件规定的发放标准,直至本人死亡为止。”之后,该院安排原告回原籍居住,并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35元。1985年10月,被告将原告的生活费增加至40元。1900年增加至48元。1995年增加至70元。2007年11月增加至每月100元。后被告按该标准给原告发放生活费至今。2007年11月,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增加其工伤生活待遇。该仲裁委认为:刘某某于1976年作为民工因公受伤后,被诉人已按当时的民工相关政策给与落实。至于被诉人自愿按月支付给刘某某的生活费,现在是否提高发放标准,不属仲裁审理范围。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刘某某的申诉请求。后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黄某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院已改制为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1976年作为民工受伤后,被告已按当时的民工政策做出处理,并同意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按黄某劳字x%第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刘某某死亡时止。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十八条规定:伤残津贴应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第三十日条之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因公受伤后,被告虽逐渐为原告增加了一些生活费,但仍无法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该院酌定按郑州市最低生活标准每月650元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并随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增长而增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刘某某伤残津贴x元(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伤残津贴,每月补发550元)。二、被告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09年12月开始,每月10日前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伤残津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在枣庄人民公社领导下参加民工劳动,在计划经济建设时期,劳动者参加工作都有国家统分统包,上诉人作为从事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被上诉人作为人民公社社员在该经济建设中不会形成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非属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发生劳动争议。二、原审合议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三、本案诉讼时效过期。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且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上诉人要求以职工身份与上诉人建立工作保险关系享受职工伤残津贴待遇请求,不但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还还丧失了依诉讼程序请求的权利。四、原审认定事实不全且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适当,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无中生有,在一审开庭时根本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该裁定书第二项写的很清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属于发回重审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强调劳动者的身份地位等级差别,其用意是歪曲和背离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政策的本质,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寻找借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切实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于1976年做为民工时因公受伤,上诉人已按当时有关政策作出处理,上诉人每月发给被上诉人刘某某生活费已从当初37.5元增加至2007年的每月100元。然而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上诉人每月给被上诉人100元生活费显然达不到被上诉人所在地最低生活标准,因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年龄、伤残程度酌定上诉人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被上诉人650元伤残津贴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的基本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