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43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女,42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该所报账员韩某将单位公款x元,挪用给其支付其与刘×海合伙承包的朱伍公路整修工程油石款。2009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将此款归还。2009年4月20日、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又指使被告人韩某分别将单位公款x元、x元挪用,用于支付上述工程油石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回赃款x元;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挪用的x元公款中,有x元已于案发前归还,后两次挪用公款时间短,且有质押行为,并已退赃,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受其领导陈某甲指使挪用公款,在犯罪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没有主观恶意,其所挪用的公款有存单质押,不会造成流失,社会危害性极小,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8月25日被中共朱堂乡党委任命为朱堂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所长,负责该所全面工作。被告人韩某担任该所财务报账员,具有出纳会计职责,负责保管单位公款。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被告人韩某将保管的单位公款x元,借给其用于支付其与刘×海合伙承包的朱伍公路第一标段整修工程采购油石材料款,同时向被告人韩某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将此款归还。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又指使被告人韩某挪出单位公款x元,借给其用于支付上述工程油石材料款,并向被告人韩某提供一张金额为x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再次指使被告人韩某挪出公款x元,给其用于支付上述工程油石材料款。2009年4月29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朱堂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有截留资金的情况后,遂于当日通知二被告人询问。在询问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各自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5月15日将赃款x元退给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2009年4月29日供述:我在工作之余与朋友刘×海合伙承包朱伍公路第一标段整修工程,因急需付油石材料款,于2009年1月19日找我单位出纳韩某提出借x元公款周转一下,并拿出存单质押,韩某没要存单,将x元公款借给了我,我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2009年3月3日,我归还了该款。今年4月中旬,我因大额定期存款单取不出钱,又急需付工程材料款,我又找韩某借公款x元,借钱时我将自己的一张金额为x元的定期存单交给韩某质押;今年4月27日,我又因同样的原因找韩某借公款x元。这两次因为有存单质押,就没有打借条。我所借的x元公款全部用于支付我承包的工程油石材料款。
其4月30日、5月13日供述内容与4月29日供述内容一致。
2、被告人韩某2009年4月29日供述:今年1月18日,陈某甲问我手中是否有现金,他说快过年了,等着付承包工程款,他有存单但取不出,他提出从单位账上借x元,用几天就还,我当时同意借款,他拿一张存单质押,我想着是上下级关系,没要,他给我打了一张借条,第二天我就将x元公款交给了他。大概过了一个多月,陈某甲归还了该款。今年4月15日,陈某甲找我说急需支付修路用油石款,他的存款取不出,提出借公款x元用,等“五.一”上班后归还,并交给了我一张x元的定期存单质押,我于4月20日将x元公款交给了他。今年4月27日,陈某甲找我说还是以上的原因,差点钱,提出借公款x元,等“五.一”后连同上次借款一起归还,我于当天取公款x元交给了他。我之所以借公款给他,考虑到他是领导,我不好意思拒绝,再者有存单质押,不怕他不还。
其4月30日、5月13日供述内容与4月29日供述内容一致。
3、证人魏×成2009年5月11日证言:今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在单位院内对我讲,他在外与他人合伙包路,现在他的存款取不出来,急需支付材料款,从韩某手中借公款周转几天。
4、证人刘×海2009年4月30日证言:我与陈某甲合伙承包朱伍公路整修工程,去年腊月间债主都来要钱,我就找陈某甲要,他就给我x元,支付了油石款。今年4月27日,他给我现金x元,另外他还用转帐的形式付过油石款。
其5月6日证言与4月30日证言基本一致。
5、罗山县X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以被告人韩某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朱堂营业所开户的储蓄存款存折及存、取款清单复印件在卷。
6、2009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朱堂营业所存款凭条复印件在卷证实:陈某甲还款x元。
7、2009年5月15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收据在卷证实:陈某甲退赃x元。
8、中共朱堂乡委员会朱文(2006)X号文件在卷证实:陈某甲于2006年8月25日被任命为该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所长。
9、中共朱堂乡委员会2009年5月1日出具的2份证明在卷证实:陈某甲、韩某均属事业编制,财政全供人员。
10、朱堂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2009年5月1日出具证明在卷证实:韩某是该所报账员。
11、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在卷证实:2009年4月29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朱堂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有截留资金的情况后,遂于当日通知二被告人询问。在询问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各自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韩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亦认为二被告人是自首。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朱堂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有截留资金的情况后,对二被告人进行询问时,二被告人即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挪用公款时,第一次打有借条,第二、三次以个人存单作质押,主观恶性较小;在案发前即退还了挪用的x元公款,案发后又退出其余赃款,减少了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是受被告人陈某甲指使挪用公款的,且将公款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时,第一次让被告人陈某甲打有借条,第二、三次让被告人陈某甲以个人存单作质押,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韩某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涉案赃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