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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沁阳市X镇X村李某某家门口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使李某某左手腕骨折(被告人赵某某遂陪李某某到柏香卫生院看手)。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姚xx、赵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款收据、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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