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准备将停放在其侄儿姚x家门口(位于西向一街村委南边南北路上)的农用拖拉机开到西向一街村委大院,被告人用摇把将该农用拖拉机发动后,车辆失控,将路过的靳卫霞撞死。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靳xx、靳xx、陈xx、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材料、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