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于某某、王某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某○○○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0)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梁园区人民法院于某○○○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0)商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朱某某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一年六月六日作出(2001)商立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被告人朱某某之父朱某福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某○○三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3)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3)商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朱某福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某○○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5)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5月,金某某以海南秦吉金某门窗装璜材料厂(以下简称秦吉厂)的名义承接商丘市郊区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综合楼、商丘市人防办(以下简称人防办)大楼两个装修工程。供销社工程完工后,付给金某某工程款50万元。人防办工程金某某垫支部分款后,因人防办未付工程款,于1994年11月停工。1995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助金某理供销社、人防办工程决算及要回下余工程款为由,让金某某为其签发授权证明书及写有“同意办理一切事项”并有金某某签名的空白纸。1996年3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以秦吉厂的名义从郊区供销社要回工程款30万元,从人防办要回工程款20万元,并收取长城大酒店代人防办偿付的价值16.5万元的桑塔纳轿车一辆。朱某达到占有以上款物的目的,对金某称一分钱没要回,并利用金某某给其的空白纸、签名纸,让唐×伪造了金某某向其借款56.5万元的借款(条)一张。还指使程×、李××、董××、杨××(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将此款非法占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利用金某某为其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从供销社和人防办要回现金50万元和价值16.5万元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在商丘搞装修期间主要用的是刘保真的材料,为索要工程款向朱某某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和有签名写有“同意办理一切事项”的空白纸,直到案发朱某直对其称没有从供销社与人防办要回来一分钱,并蒙骗金某某不要到商丘来。证人金某某(金某某的妻子)证实在金某某被抓前,朱某某还说没要回一分钱,并蒙骗金某某千万不要到商丘来。证人刘×真证实曾向金某某提供了五、六十万元的装修材料。证人唐×证实朱某某让其代笔伪造了56.5万元的欠条一张。证人周××证实朱某某以秦吉厂的名义从人防办要回价值36.5万元的钱物。证人徐××、孟×证实朱某某对其称没有要回来一分钱,还证实金某某施工期间主要进的刘××的材料。证人程×、李××、董××、杨××均证实朱某某多次指使他们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笔迹检验鉴定结论,56.6万元的借据除金某某的签名外,其余内容为唐×所写。
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金某某与被告人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民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朱某某犯诈骗罪,不是因为前期的代理行为非法,而是朱某秦吉厂的名义要回工程款后,对该厂负责人金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非法占有该款的行为而确认。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若和金某某算帐后金某能还欠他钱没有任何证据。朱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又拒不退出赃款、赃物,应予从重惩处。依法以诈骗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依法裁定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朱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朱某某经营的鑫隆公司与金某某经营的秦吉厂有联营关系,朱某某与金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还未进行最后决算。朱某某受金某某委托要款的行为属民事行为,朱某某对要回款一事没有向金某某隐瞒真相,更没有虚构事实。原一、二审、再审裁判混淆刑事诈骗与民事侵权的区别,对朱某某以诈骗罪定罪量刑错误,要求宣告朱某某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5月,金某某以秦吉厂的名义承接供销社综合楼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供销社付给金某某工程款50万元。1994年6月11日,金某某又以秦吉厂的名义承接人防办综合楼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一)大堂,1—X层楼梯间;(二)二楼大小餐厅及多功能厅;(三)4—X层客房、走廊、咖啡厅、公共厕所、会议室等工程。1995年3月10日,秦吉厂与朱某某作为法人代表的商丘市鑫隆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联营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期限为五年。合作期限内,鑫隆公司投资50万,秦吉厂投资30万。秦吉厂原已施工的二楼舞厅、餐厅(包括未完毕的)由秦吉厂单独施工,自立结算,与鑫隆公司无关。余下一楼大堂、四至七楼工程双方共同施工。在联营期限内,双方不可单独承接装饰业务与施工。1995年3月19日,人防办一楼装饰工程施工期间朱某某提供了6436元的木方。因人防办未付工程款。1995年5、6月份金某某离开商丘回浙江临海老家,回家时朱某某给了金某某部分车费。1995年8月至1997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用金某某为其签发的授权证明书及有金某某签名的空白纸,以秦吉厂的名义从供销社要回工程款29.8万元。从人防办要回工程款20万元,并收取长城大酒店代人防办偿付的价值16.5万元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另查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朱某某退还了长城大酒店代人防办偿付的桑塔纳轿车,经法院交给了金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没参与供销社综合楼工程。1995年2、3月份与金某某联营搞人防办工程,我个人投资了十几万元现金,在人防办一楼装修中还提供有木龙骨。1995年5、6月份金某老家时我还借给金某某钱。金某某把公章和空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交给我,委托我在商丘替他要帐。我用金某某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从郊区供销社与人防办要回款后告诉了金某某。
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其1994年5月在商丘承接了供销社与人防办工程。在人防办一楼装修时与朱某某签了一个联营合同,说是合伙搞,但朱某某只提供了不到一万元的木龙骨。离开商丘时朱某某给了不到2000元的车费。为索要工程款,给朱某某签了法人授权书及签名的空白纸,但直到案发朱某某一直对其称两个单位一分钱未要回,让金某某不要到商丘来,说公安机关正抓他。
证人金某某(金某某的妻子)证实在金某某被抓前一、两天,朱某电话说老金某商丘的工程款一分钱没要回来。金某某被抓后,朱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在当地活动活动,千万别让商丘公安局的人把老金某到商丘。
证人徐××、孟×证实与朱某某合伙开过一个鑫隆公司,金某某在人防办搞工程时与鑫隆公司合作过,在人防办的装修工程中孟×投资5万元,徐××投资10万元左右,朱某某投的少一点,总共约有20多万。花钱都是通过朱某某,投入的没有收回,问朱某某要过几回钱,他说人防办也没要过来钱。
本案还有朱某某提交法院的时间为1995年3月19日金某为6436元的购木方的发票1张及1995年3月10日秦吉厂与鑫隆公司签订的联营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原一、二审、再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与金某某之间委托要工程款的代理关系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朱某某在要回供销社付给金某某的29.8万元工程款后向金某某谎称一分钱没要回,并编造谎言吓阻金某某到商丘来要钱算帐。同时伪造了金某某借其56.5万元的假借据,指使他人作假证,非法占有要回的工程款的目的明显,其行为性质已由合法的民事代理行为转变为刑事犯罪,无证据证实朱某某在要回工程款后告知过金某某,辩解及辩护称朱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但是,因为在金某某承包人防办工程施工期间,金某某的秦吉厂与朱某某作为法人代表的鑫隆公司签订了联营施工协议;且证人徐××、孟×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他们与朱某某三人在人防办工程中都有投资;朱某某供述与金某某陈述证实在人防办一楼大厅装修中,朱某某提供了6436元的木方;金某某在1995年5、6月份回老家时,朱某某还给他部分车费;案发时秦吉厂与鑫隆公司就联营期间的帐目没有结算。综合以上因素,原判认定朱某某非法占有人防办所付工程款36.5万元的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朱某某诈骗金某某承建的供销社工程款29.8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其诈骗金某某承建的人防办工程款36.5万元的事实不清。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商刑再终字第X号、(2000)商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梁园区人民法院(200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尚嘉联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