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华龙区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健康濮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为吴庆水、宋先臣等11名公司职工在被告处投保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x元;投保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6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2010年5月4日,原告司机吴庆水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路与俄黄某交汇处,与王某山驾驶的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吴庆水和车上人员宋先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吴庆水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宋先臣的损失构成10级伤残。因该事故给原告共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03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理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0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同意在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每人6000元的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进行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为吴庆水、宋先臣等11名公司职工在被告处投保福佑专家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x元;投保守护专家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6000元,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2010年5月4日,原告司机吴庆水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路与俄黄某交汇处,与王某山驾驶的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吴庆水和车上人员宋先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庆水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12元。宋先臣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x.63元。2010年12月2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庆水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宋先臣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03元,被告未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吴庆水、宋先臣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与残疾程度与福佑专家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条款所附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及等级不相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佑专家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守护专家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吴庆水、宋先臣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身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03元,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吴庆水、宋先臣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75元,被告应在守护专家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内承担x元(每人免赔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福佑专家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03元,本院认为,吴庆水的面部疤痕、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宋先臣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不符合福佑专家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条款所附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等级及残疾程度,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进行评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华龙区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华龙区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承担2537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