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张玉庄社区。
原告常某诉被告赵某、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赵某、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赵某驾驶无牌货车沿王行庄煤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23线王行庄煤矿路口南砖厂门口处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常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常某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系无牌货车驾驶人,无牌货车实际车主是闫某,赵某是闫某雇佣的司机。本案中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闫某承担。
被告闫某辩称,常某要求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闫某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常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常某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2时20分,赵某驾驶无牌货车沿王行庄煤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23线王行庄煤矿路口南砖厂门口处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常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常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常某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x.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应用促骨愈合药物治疗,建议一年半以后视愈合情况考虑取出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常某住院天数87天,其中48天显示用药治疗情况。常某主张交通费334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闫某系无牌货车的所有人,赵某系闫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闫某为常某垫付医疗费9500元。闫某没有为无牌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闫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常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常某的医疗费为x.10元。常某主张按200元/日的标准计算180天的误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某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87天,其中有48天未用药属于吊床现象应予扣除,实际住院39天,出院后依据人身损害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出院后误某时间酌定为60天,共计99天,误某为x.19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实际住院39天,护理费为23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39天,为117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39天,为585元。交通费根据常某住院的时间、地某、人数等因素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合计x.62元。闫某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应予扣除。常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应当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87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659元,被告闫某、赵某负担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