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叶集试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台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合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汤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汤某×,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婚礼,2006年3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由于原、被告婚后分多聚少,导致夫妻间时有矛盾发生,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台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构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间应互谅互让,搞好生产生活,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团结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台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永
审判员张泽普
审判员孟凡吾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