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38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苏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9月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黄某乙租借闽x标志307小轿车,约定每天租金人民币200元,共租借64天,油费人民币150元,合计结欠租车费人民币x元,于2009年11月7日被告苏某某立下欠条,并承诺最迟于2009年11月15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租车款x元。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黄某乙租借闽x标志307小轿车,约定每天租金人民币200元,共租借64天,油费人民币150元,合计结欠租车费人民币x元,于2009年11月7日被告苏某某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黄某乙租车费人民币金额为:壹万贰仟玖百五十元正(x元)最迟在2009年十一月十五号还清。欠款人:苏某某,2009年十一月七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该租车款。至今尚欠原告黄某乙租车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车款x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车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车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炜
审判员陈伏棉
人民陪审员陈芬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庄
附注: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