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伙同程某明、王某庆、胡某某(三人已被判刑)、刘爱国、尹红波(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从水冶钢铁公司盗窃精矿粉30.28吨,李爱兵(已被判刑)用三轮车运至水冶镇紫竹庄园后一大院内,由韩某发(已被判刑)收购。当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精矿粉价值x.8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程某明、胡某某等人供述,证人李某、韩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程某明、胡某某等人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参与盗窃时分工明确,均积极主动参与盗窃,二上诉人均不是从犯;二上诉人均系累犯,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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