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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章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死者余根明外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死者余根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章某之夫余根明系被告高某的亲舅舅,两家平时关系尚好。2009年9月,被告高某在商南县水保局北侧坡脚处租房居住。2010年,被告高某在县城农贸市场摆摊销售羊肉。同年2月7日,余根明与其子余某一起驾驶两轮摩托车到被告高某租住房处,余根明换上被告高某提供的灰色棉外衣,帮助被告高某家杀羊和收拾羊杂拔羊毛,随后余某骑摩托车前往车站接其姐姐余某一。下午五时许,余根明见其子余某还没有回来,提出借用被告高某的两轮摩托车前往车站查看,被告高某要求余根明顺便将杀好的羊肉送往其在县城农贸市场的羊肉摊位处,被告高某本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商南白玉拉羊。后余根明无证驾驶高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离开高某家到县城途中,不慎从被告租房处门前的坎坝上连人带车一起摔下,经商南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被告高某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没有牌照,事故发生时,余根明未带头盔,其本人也无有效摩托车驾驶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章某于2011年1月13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赔偿丧葬费x.4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1年2月26日(农历正月24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章某支付现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章某之夫余根明事故发生前为被告高某帮工,双方已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故对原告章某主张的其丈夫余根明生前与被告高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之事实,本院应依法确认。余根明在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帮其运送羊肉的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身亡,被告高某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余根明未带头盔,本人也无摩托车驾驶证,但其仍坚持驾驶摩托车以致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对此,余根明本人具有重大过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高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章某主张要求按2009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及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余根明本人对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章某因余根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5元,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某赔偿60%即x.9元(含被告高某已支付的3000元现金),其余40%损失即x.6元,由原告章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高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余根明未帮其杀羊,拔羊毛,亦未帮其送羊肉,故其与余根明间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2011年2月26日(农历正月24日)高某向章某支付现金3000元属借款,原审认定为赔偿款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余根明是否是在为高某送羊肉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证明余根明是在为高某送羊肉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直接证据有余根明之子余某证言,证明高某让余根明将羊肉送到农贸市场;证人余某二、张某某原审庭审中出庭证明事故现场有羊肉,而窦某某、林某、范某某证明现场没有羊肉,因余根明、张某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无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而窦某某与高某有亲戚关系、范某某又系高某之妻、林某学事发时系高某的房东,因此窦某某、林某、范某某的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余根明、张某某证言的证明力,故对余根明、张某某证言予以确认,余根明、张某某证言能够与余某证言相互印证,据此可以确定余根明是在为高某送羊肉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余根明为高某送羊肉的行为构成帮工,高某上诉称余根明未帮其杀羊,拔羊毛,亦未帮其送羊肉,其与余根明间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二、2011年2月26日(农历正月24日)高某向章某支付现金3000元属借款还是赔偿款。高某之妻范青玲证明2011年腊月给赔了3000元,章某证明高某给这3000元时啥都没说,高某主张是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据此可以认定2011年2月26日(农历正月24日)高某向章某支付现金3000元属赔偿款,何况无论是赔款还是借款,均要从总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高某上诉称2011年2月26日(农历正月24日)高某向章某支付现金3000元属借款,原审认定为赔偿款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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