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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晚,张××等人乘坐王华军(另案处理)驾驶的牌照为豫x的出租车行至新野县X镇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张××等人与王华军发生争执,王华军通过车载电台纠集孙某、李志光(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帮忙,孙某、王华军、李志光三人对张××、王青松进行殴打,张××被打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张××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孙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被害人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王华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韩××、袁××、王××、康××、刘××、武××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有被告人孙某及王华军、李志光,而同案犯王华军、李志光在逃,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头部的重伤系何人造成,故认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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