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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陆某某、王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陆某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王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路口东北角烧烤摊处吃夜宵时,学邻桌的被害人黄某乙、刘某某及吴某某说朝鲜语,经黄某乙质问,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将手中的烟头弹向黄某乙等人。刘某某因生气而质问三被告人并向地上摔一啤酒瓶,三被告人遂围至其桌旁,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先动手推刘某某一下,双方遂相互推搡。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王某持啤酒瓶、塑料凳子与刘某某殴斗,致刘某某受伤,黄某乙在劝架过程中,遭三被告人用酒瓶砸伤后脑。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因外伤致枕部头皮裂创,创疤长达3.5厘米,枕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前额部皮肤划伤,长达4.0厘米,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乙、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马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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