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被告范某,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开设公司后,对原告及孩子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且将家中财产搜罗一空,长期不归,2007年7月起,被告离家,不知下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离家长期不归,致使双方感情恶化。2008年起,双方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近几年,被告长期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准许离婚。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双方共同财产以及被告收入情况,故孩子判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于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再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范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谢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