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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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1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福州喜相逢汽车租赁金山分店,在未办理租车手续的情况下,以试车为名,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驾驶走被害人林某某的本田飞度小车一部(价值x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该车在安徽省铜陵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遗弃在现场。

2、2010年6月8日,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黄某高速公路路口,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名字为“李昆辉”的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福州市家兴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期至2010年6月25日11时止),租走被害人郑勇的大众牌朗逸小车一部(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害人郑勇多次向被告人陈某甲索要租金,被告人陈某甲仅付600元租金给被害人郑勇,并答应20日发工资后,将租金全部付给郑勇。2010年6月21日,在宁德市霞浦县,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GPS拆除后驾车离开福建省。

3、2010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浙江省义乌市家具市场四楼一店铺内,盗走被害人熊某某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500元)。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5日在义乌市德丰宾馆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扣到被其骗走的大众牌朗逸汽车一辆,姓名为杨式满的假驾驶证一本,苏x假车牌一副。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陈某甲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第一起不构成抢夺罪,第二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起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福州喜相逢汽车租赁金山分店,在未办理租车手续的情况下,以试车为名,乘被害人林某某不备,驾驶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闽x本田飞度小车(评估价值x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该车在安徽省铜陵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该车遗弃在现场。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10年6月8日,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黄某高速公路路口,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名字为“李昆辉”的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福州市家兴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期至2010年6月25日11时止),租走被害人郑勇的一辆闽x大众牌朗逸小车(评估价值x元),后被害人郑勇多次向被告人陈某甲索要租金,被告人陈某甲仅付600元租金给被害人郑勇,并骗被害人郑勇20日发工资后给付租金。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霞浦县一汽车修理店将该车GPS拆除,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该车离开福建省。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0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浙江省义乌市家具市场四楼一店铺内,盗走被害人熊某某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评估价值350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卖给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在卖电脑时把名字为“杨式满”的假驾驶证给电脑店陈某乙登记。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5日在义乌市德丰宾馆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扣到被其骗走的大众牌朗逸汽车一辆,姓名为“杨式满”的假驾驶证一本,苏x假车牌一副。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日12时左右,他店里的服务员曾某某打电话跟他说有客人要租车,要他把闽x飞度小轿车开到店里,于是他就把这辆车开到店门口(福州市仓山区中庚华府19-08店面),他到店的时候,曾某某和一个男子站在店门口等他。曾某某说就是这个男子要租车。该男子跟他说要试一下车子的性能。于是他把车钥匙给该男子,该男子先在车子的四周看了一下,然后打开后备箱看了一下。该男子在看的过程中还问了他租车的价格。他告诉该男子这辆车一天租金200元。该男子看了一会儿后就打开车门坐上驾驶室发动了汽车,接着该男子将车往前动了一下,又往后倒了一下,然后该男子下车看了一下车子又坐上驾驶室加大油门往三环路方向开走了。当时他没有在意,因为平时客人看车也是这样的。这时曾某某过来跟他说该男子没有把身份证和驾驶证放在他们这边,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他马上感觉不对劲,在店里等了一个多小时,该男子还没有把车开回来,接着他就到派出所报案。2010年7月10日,仓山经侦大队通知他闽x飞度小轿车已经找到了,当时车子在安徽省铜陵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来他领回了闽x飞度小轿车。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陈某甲就是当时以租车名义将闽x飞度小轿车开走的人。

2、被害人郑勇(系福州家兴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25日上午,有个叫“李昆辉”的男子租他公司的一辆起亚锐欧小车,当时“李昆辉”提供了其身份证和驾驶证原件,他看了一下身份证和驾驶证上的头像跟其本人是一样的,就复印了一份留底。2010年6月8日10时许,他打电话跟“李昆辉”说把车还给公司,因为该车要做换牌手续。“李昆辉’当时跟他说其还要租车。他就跟“李昆辉”说可以把另一辆车租给其。“李昆辉”也同意。后来他在仓山区X镇X路口处将闽x大众朗逸牌小汽车交给“李昆辉”,并和“李昆辉”重新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租金每天250元,同时双方结清了原起亚锐欧小车租金,他就把起亚锐欧小车开回公司。2010年6月21日,他发现租给“李昆辉”的闽x牌号的大众朗逸牌小汽车的GPS信号突然在霞浦县没有了,于是他马上打“李昆辉”的电话x,但该手机已经停机了,他觉得出事了。过了两、三天,他根据闽x牌号的大众朗逸牌小汽车的GPS定位仪留下的轨迹图,找到该车CPS信号最后的消失的位置在霞浦县弘昌汽车修理厂门口附近,后来他有去找人查一下“李昆辉”留下的身份信息,才发现其提供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是假的,接着他和公司的人按照之前该车CPS留下的轨迹查到了其住处,这时他才找知道其真实名字叫陈某甲,是闽侯江口村人,之后他就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陈某甲就是当时在黄某高速路口将闽x牌号的大众朗逸牌小汽车租走的男子。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将闽x大众朗逸小轿车挂靠在福州家兴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2010年6月8日上午,福州家兴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郑勇打电话给他说有客人要租车,他就把车子开到仓山区麦德龙超市门口交给郑勇。6月21日上午,郑勇打电话给他说租车的客人电话停机了,车上的GPS也在霞浦那边被人拆掉了,现在联系不上租车人。接着他和郑勇打开电脑查看车子GPS之前的历史轨迹,发现6月15日车子在闽侯县X村有长时间停放过。然后他们就赶到闽侯县X村,通过询问村里人才知道租走他车子的人叫陈某甲,与之前陈某甲留在家兴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上的头像是一样的,名字“李昆辉”,户籍地址“长乐市”等资料与其本人不一致。他们怀疑车子被陈某甲骗走,于是便向公安机关报警。

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8月3日9点多,他店里的营业员陈某人把店面打开了,因为当时温度比较高,于是陈某人就走到店外面乘凉,大约过了3分钟,他便到店面里面去了,发现自己放在店里面办公室椅子上的一部索尼PCG-x型笔记本电脑不见了,他就打电话报警。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日11时30分左右,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到店里,说是朋友介绍来租车的,该男子先问她店里有什么车。她说只有一辆飞度车,该男子说那就看一下。于是她便打了飞度的客户林某某的电话叫他把车开过来有人要租车,大约11时46分,林某某就把一辆红色的闽x小车开到店门口。她在等车时跟该男子说好车子是租一个星期每天租金200元,当时她有要求该男子提供身份材料,该男子说等看好了车再提供手续。林某某到了以后她把该男子要租车的事情跟林某某说了一下,然后就由林某某和该男子谈,她就到店里面坐着。他们两人谈了一会儿,该男子说要试开一下车,然后就坐上了闽x小车,先前后倒了一下车,然后往马路上开了,等他们反应过来的时候,该男子已经把车开走了。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陈某甲就是当时以租车名义将闽x飞度小轿车开走的人。

6、证人朱都强(霞浦县弘昌汽车修理厂机修)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早上,他帮一个男子把一辆朗逸小轿车上的GPS拆掉。当时该男子说其想到外地玩几天,又怕被二奶发现,所以要把车上的GPS拆掉几天。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陈某甲就是2010年6月21日上午到霞浦县弘昌汽车修理厂让他拆除一辆福州车牌大众朗逸牌银色小车上GPS定位仪的男子。

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中旬,她在扬州与陈某甲认识,同月21日12点左右,他们两人在黄某吃完饭后准备去芜湖玩,当时她乘坐陈某甲驾驶的一辆闽x广本飞度轿车,当车途经铜陵高速公路时因下大雨车撞到高速公路的护栏后又翻了车,他们两人都从车里摔了出来,接着出事的天桥上有路过的人对他们说要报警,但陈某甲明明没有报警却对那路人喊报过警了。之后不知道谁报了警,120救护车来了,将他们两人都送到了铜陵市人民医院,第二天下午,陈某甲就离开了医院。

8、证人黄某(义乌市德丰宾馆前台接待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日14时左右,有一个叫“杨式满”的男子用驾驶证登记入住德丰宾馆,当时是她接待的,后来她听同事说8月5日上午叫“杨式满”的男子被警察带走了。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陈某甲就是当时持“杨式满”驾驶证住进德丰宾馆的那个男子。

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日11点左右,一个男子将一部索尼PCG-x型笔记本电脑拿到他店里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当时该男子出示了驾驶证,驾驶证的姓名是杨式满,证件号码是x。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陈某甲就是2010年8月3日11时许到他店里用杨式满驾驶证登记卖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的男子。

10、借车协议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证实2010年6月8日11时,陈某甲以“李昆辉”的名义与福州家兴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车号为闽x朗逸小轿车签订借车协议书,向福州家兴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用闽x朗逸小轿车,借用17天,同时陈某甲向该公司提供了“李昆辉”的假居民身份证及驾驶证。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2010年4月21日15时许,陈某甲驾驶闽x号轿车载乘坐人丁某沿京台高速下行线行驶至x+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隔离护栏碰撞,造成护栏、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陈某甲、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甲在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到达医院救治后逃逸。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放置保险标志,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到达医院救治后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12、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8月5日9时许,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金晨光、卢某等人通过旅馆住宿系统在义乌市德丰宾馆X房间抓获涉嫌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并在其身上发现印有姓名为杨式满,头像为陈某甲该人,证号为x的驾驶证一本(经该队民警现场对该证进行核实比对,发现该证系伪造证件),后民警在陈某甲的指引下,在其住宿的德丰宾馆门口发现挂有苏x牌号的银色大众朗逸牌小车一辆,车上后备箱内另有一副闽x小车车牌(经现场比对,该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该车系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经侦大队上网的涉嫌被合同诈骗走的车辆),同时该队民警经现场比对陈某甲系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经侦大队上网追逃人员,该队民警即将该人带回队里做进一步调查。

1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0年8月4日9时许从陈某乙处提取到一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序列号x),于2010年8月5日在义乌市德丰宾馆X房间抓获陈某甲时,从陈某甲处提取到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杨式满的驾驶证一本、吴某某的行驶证一本(牌号闽x)、牌号闽x车牌一副、牌号苏x车牌一副、松下牌摄像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奥迪汽车钥匙一把、挎包一个,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1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义乌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16日将扣押的PCG-x笔记本电脑一部发还给熊某某,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0年7月10日将扣押的闽x飞度小轿车一辆发还给林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将扣押的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车牌一副(闽x)、行车证一本(号牌号码闽x,所有人吴某某)发还给吴某某和郑勇,将扣押的松下牌摄像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和挎包一个发还给陈某金。(车牌,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陈某乙处扣押到一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序列号x)。

15、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等,证实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等情况,并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辨认没有异议。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号牌号码闽x广州本田飞度x(x)型轿车一辆,评估价值x元;号牌号码闽x上海大众牌x(朗逸)型小轿车一辆,评估价值x元。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索尼PCG-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评估价值3500元。

17、鉴定书,证实经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委托鉴定的杨式满(证号;x)机动车驾驶证属伪造的。

1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等,供认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到仓山区金山一家喜相逢租车店想弄一辆小车来开,因为他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就想到外地去赚点钱,而弄一辆车在手上赚钱会好赚一点。当时他看到那家店里只有一个女店员在看店,于是他就去问她有没有车租,她说有一辆本田飞度小车,租金每天180元,当时他身上没有租车的钱,于是他就骗她说要先看一下车,那女店员就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那店的男老板就开了一辆红色的本田飞度车到了店外。他和那老板说要试开一下那车好不好开,那老板就让他上车试了。于是他假装试车,把车往前开了一下,又往后倒了一下,接着还下车绕着车转了一圈看一下车的外表,让那个老板以为他是在查看那辆车,接着他又上车直接把车开走了,那老板当时以为他还是在试车,也没有追他,后来他就直接把那辆车开到宁德去,之后那辆车就一直在他手上用,到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他开那辆车去安徽省铜陵市找朋友时在那里的高速公路上撞到护栏出了事故,当时他被送到医院治疗,当时他伤得不怎么严重。发生事故后车子留在现场,因为那辆车是违法所得的,他不敢去拿车子,他怕交警来找他第二天自己偷偷从医院跑掉了。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车牌号为闽x红色本田飞度牌小车就是当时被他开走的车子。2010年5月底的一天,当时他知道租车要有驾驶证和身份证,所以他就用自己的照片找人做了“李昆辉”名字的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然后他到台江一个名叫家兴福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问那店老板有没有像本田雅阁那样档次的好一点的车,那老板说现在没有,都租出去了,只剩一辆起亚锐欧小车。他就以每天180元的价格租了那辆起亚锐欧小车。当时他和那个老板签了合同,合同上他签的是他假证上的“李昆辉”的名字,并给老板1000元的押金,租期一个月,那个老板还将他的假的驾驶证和假的身份证复印了一份。2010年6月8日上午,那个老板说车要先还给其做换牌手续。他说他还要租车,那老板说会用一辆好一点的大众朗逸车租给他,并说朗逸车的租金每天250元。他就同意了。他就约那个老板在黄某高速公路路口附近换车。后来那个店老板就把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银色大众朗逸车租给他,当时他们把起亚锐欧那辆车的租金结清了,那个店老板还重新让他签了一份那辆大众朗逸车的租车合同。这份合同他也是签了“李昆辉”的名字,租期从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5日。由于他之前有按约定把那辆起亚锐欧车的车款都结清了,那个老板也开始信任他,所以他没有拿那辆大众朗逸车的押金给那个老板。那时他看那辆朗逸车还不错,于是他拿到车后就直接把车开走了。过了几天,租车店老板一直催他付租金,还威胁他说不给就通过GPS定位仪给他断油断电,把车收回去。而当时他也没有了解好怎么把那辆车的定位仪拆了,所以他有叫朋友帮他汇了600元给那个老板,并骗那个老板说他6月20日发工资,在20日之前都不要打他的电话。6月20日左右,他就把那辆车开到霞浦县,当时他先找到了高速旁的一家修车店,让店里的一个修理工帮他看一下车有没有问题,因为他发现那辆车有一个故障灯一直在亮。当时那个接待他的修理工有帮他看了一下,说其没有办法做,还介绍他去别的地方检查。他就和那个修理工聊了几句,还和那个修理工说以后车有问题会开到其修理店修理。到了第二天他又去找了那个帮他检查车的人,骗那个修理工他那辆车是他一个女友的,最近要离开几天,这车上有装GPS定位仪,他不想让女友知道他去哪里,让其帮他把车上的定位仪给拆了。那个修理工听他说后就帮他把车的定位仪给拆了。后来他就开车去了外省。2010年7月22日左右,他将车子开到浙江省义乌市用自己的照片找人办了一本名字叫“杨式满”的假的驾驶证和一副牌号为苏F-x假车牌,然后他就把那辆大众朗逸牌车子的车牌换上苏F-x假车牌,把原闽x车牌放在车子后备箱。因为没有驾驶证,而身份证又丢了,为了开车和住宿方便,才去办了“杨式满“的假驾驶证,这“杨式满”的名字也是帮他办证的人编的,那个苏F-x的假牌也是那个人做的。当时他根据路边张贴办假证的传单上电话号码,联系到一个约40岁男子帮他办假驾驶证、假车牌的,做车牌也是为了他开车方便,因为那辆车是他骗出来的怕被查到。2010年8月3日8点多,他去义乌市家具市场买桌子,发现一家店铺里没人,他就从办公室的凳子上偷走一台装在电脑包里的索尼笔记本电脑,然后拿到义乌市X路X号和兴电脑店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他在卖电脑时把名字为“杨式满”的假驾驶证给电脑店老板登记。2010年8月5日他在德丰宾馆被义乌市警察抓获,车子和假车牌当场被义乌市警方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三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买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根据牵连犯理论,择一重罪处罚,为此,不宜再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关于第一起不构成抢夺罪,第二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假驾驶证一本、假车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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