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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菊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陕煤建司五处下岗工人。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菊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铜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提出打架的要求后,驾车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地方,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期间,其竟持刀在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捅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责任,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旭

代理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乌新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奥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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