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72岁。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6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宏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18时50分,原告由北向南横过310国道时,被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山西x号低速载货汽车撞到,致原告受伤。入院诊断为:1、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右侧五趾缺失;3、双侧颧弓、左腕部皮肤擦伤;4、房颤。2010年8月2日出院,医嘱:1、病人需卧床休息三个月,需活动、行走训练需2人陪护下进行,三个月内完成训练;2、半月复诊一次,医生依情指导训练;3、一年半以后以复查情况决定内置物是否取出,大致费用为5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省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8元(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护理费x.19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合计x元的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18时50分,宁省祥驾驶的山西x号低速载货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店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310国道的行人即原告郭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1、宁省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右侧五趾缺失;3、双侧颧弓、左腕部皮肤擦伤;4、房颤。2010年8月2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续筋接骨药物;2、保持术区清洁干燥,三天换药一次;3、卧床休息三个月,适当进行伤肢功能锻炼;4、每周门诊复查一次,每月摄X线片复查一次;5、若X线片显示骨折愈合良好后,轻负重下地行走;6、若有不适及时来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01元,出院后花费大换药等其他费用60.8元,医疗费合计为x.81元。2010年8月3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9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三)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法庭提供马家店村委证明、崔娟请假手续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孙女崔娟护理,月平均工资为4713元,被告王某某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出交通费、住宿费均为350元合计7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宁省祥驾驶豫山西x号低速载货汽车与原告郭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1、宁省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宁省祥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住院及复查花费医疗费x.81元、二次治疗大致费用约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合计x.81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崔娟请假护理80天,月均工资4713元,计算出护理费为x元;因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护理情况不一致,结合出院后崔娟已护理10天的事实,本院按出院后至定残前另需一人护理30天,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妥,计算出护理费为900元;护理费合计为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按三门峡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0元,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住院71天,以每天10元计算,得出住营养费为710元。5:交通费、住宿费:各350元,合计7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Ⅸ级的情况,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的标准,因原告年满72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8年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x.6元的20%,即7691.12元。被告应承担原告以上物质方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93元。原告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妥当,即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物质方面的损失为x.14元。根据受害人的伤势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方应承担原告物质方面及精神方面的损失合计为x.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各方面的损失总数为x.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x.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负担,原告郭某某负担4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