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伙同陈留进、裴某良、郑磊(已判)等人经过商议后,由马战强开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起到虞城县X乡X村窑厂去盗窃电机,在盗窃一台电机得手后被失主发现,所盗电机被追回。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台电机价值为395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辩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陈留进、裴某良、郑磊、马战强供述、证人范XX、刘XX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