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游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我们合伙到文鑫担保公司贷款,以我的房子做抵押贷了x元,以被告的车做抵押贷了x元,我们成立了义马市屋业公司。后被告退伙后,我们还签了还款协议,我将x元一次性给了被告后,他没有把车给我,因此要求与被告解除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x元和修车费3500元及利息8779.4元,共计x.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买卖旧机动车合同是作废合同,是我用我的车给原告担保抵押,帮原告办贷款,买卖机动车合同在作废的抵押合同上伪造的,原告并没有给我x元,修车费是原告用我车时车产生故障,应该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请柬三份;2、原告自己书写账单一份;3、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4、河南省义马市屋业公司公章;5、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其姐处取了x元给被告。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证据4与被告无关;证据5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其没有使用贷款;2、义马市文鑫担保公司证明三份,2010年1月12日证明以证明原告贷款x元是由被告的车担保了x元;2010年1月14日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17日将贷款x元还清后,将被告在文鑫担保公司的抵押合同、收到条、身份证复印件从担保公司取走;2010年1月5日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担保公司的贷款已经还清。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可。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经审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机动车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开办义马市屋业公司等;游××系原告姐姐,且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从游××处借款x元是给了被告,原告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机动车的关系,故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虽然原告予以认可,但反映的被告用自己的别克赛欧轿车为原告抵押贷款的事实,亦不涉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在义马市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x元,双方约定用被告自己的别克赛欧轿车为其中x元作抵押,贷款期限是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17日,原告游某某还清该x元借款,并从文鑫公司拿走被告刘某某当时抵押时的车辆买卖合同和刘某某出具的收到x元的收到条和身份证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与被告存在买卖汽车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汽车的关系,反而举证证明是被告用自己的别克赛欧汽车为原告担保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开办义马市屋业公司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汽车的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请求的解除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3500元修车费用,因其主张是与被告合伙期间从二人共有的款中支付给被告修车,而被告辩称是原告用坏了自己的车,故对该3500元修车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