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原告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反驳对方请求,出庭诉讼,举证,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反诉、上诉以及其它诉讼事项。
原告马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与被告蒋某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马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林,被告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某某、马某中,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0时30分,饶某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浚县X路X路丁字路口处,与魏思朝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饶某河、饶某州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该事故经认定,魏思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河无某任。经查,豫x货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一公司赔偿我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保全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判令郑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辩称:1、我们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该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驳回。3、受害人饶某河无某驾驶无某照二轮摩托车,且未采取佩戴安全头盔的安全措施,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饶某丁请求赔偿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一公司辩称:1、被告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且保险公司应赔额已超出原告请求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2、车辆实际车主为蒋某某,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蒋某某负担。3、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原告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无某据。2、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分割。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4、其它同意被告蒋某某2、3、4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2、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中有无某错;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马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的责任的划分。
被告蒋某某称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且受害人无某驾驶无某照车辆,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某据。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及一公司同意蒋某某意见。
2、饶某河身份证明一份,马某甲身份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饶某河基本情况及原告马某甲与受害人饶某河关系。
被告无某某。
3、谢连香户籍证明一份,饶某乙户籍证明一份,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与受害人饶某河关系。
被告称谢连香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为饶某乙、饶某丙生母。饶某丁的扶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4、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饶某河生前在县城做生意,无某办理暂住证。
被告称只能证明饶某河2007年12月份在县城做生意,不能证明其户籍。
5中共浚县实验初级中学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浚县X镇北关学校证明一份。证明饶某乙、饶某丙在城镇生活。
被告称中共浚县实验初级中学支部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提交学籍证明,以上证明不能证明二人为城镇居民。
6、汽车运输联营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车辆挂靠一公司情况。
被告无某某。
7、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无某某。
8、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摩托车损失及支付评估费情况。
被告无某某。
9、王某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称该交通费应在丧葬费中包含。
10、马某甲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马某甲因饶某河去世,悲伤过度,以致住院治疗及花费。
被告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某,不应赔偿。
11、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被告无某某。
被告蒋某某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单两份,保险费票据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某某。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受害人饶某河基本情况,且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原被告无某某。
3、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预交款收据两份。证明事故后蒋某某交预交款x元。
原告称应以自己签字确定所收到的赔偿款项。
被告一公司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汽车运输联营合同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及投保情况。
原被告无某某。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系对公民身份及相互关系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饶某丙及饶某锋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可以反映原告与受害人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可以反映受害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实验初级中学支部委员会、浚县X镇北关学校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原告饶某乙、饶某丙户籍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汽车运输联营合同和机动车行驶证可以反映事故车辆挂靠被告一公司经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保险单系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对受害人事故中车辆毁损价值的评估,鉴定费票据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系受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红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马某甲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必然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3日0时30分,魏思朝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浚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卫水路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饶某河驾驶的无某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饶某河及摩托车乘坐人饶某州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思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饶某河、饶某州无某任。
饶某河系浚县X镇X村人,出生于1970年2月8日,与前妻谢连香于X年X月X日生子饶某乙,X年X月X日生女饶某丙。谢连香于2004年10月16日去世,2005年11月7日,饶某河与马某甲结婚,马某甲之子饶某锋与饶某河、马某甲共同生活,饶某锋出生于1994年9月23日。饶某河及其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户口,饶某河在浚县X镇从事厨具、洁具零售业务。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事故发生后,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饶某河所驾驶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1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事故后被告蒋某某共给付原告马某甲等人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
魏思朝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蒋某某,魏思朝为蒋某某雇用司机。该车挂靠于一公司,一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该车于2009年4月9日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4月9日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投保的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魏思朝因交通肇事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认为:魏思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魏思朝为蒋某某雇用司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饶某河常年在城镇从事厨具、洁具零售业务,其生活区域主要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情况。故原告马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饶某乙、饶某丙、饶某锋扶养费x.5元(8837元/年×3年+8837元/年×5年÷2人),摩托车损失217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元。因被告蒋某某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致饶某河、饶某州二人死亡,郑州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损失x.5元,因饶某河无某驾驶无某照车辆,对自身损失应承担10%责任,即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85元。被告蒋某某已给付的x元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即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5元。被告蒋某某车辆挂靠一公司经营,且一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用,故一公司应对该车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等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给付的丧葬费已包含为丧葬事宜支付的各项费用,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实马某甲住院治疗费用与该事故的直接关系,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人魏思朝已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饶某锋不是饶某河的被扶养人,但饶某锋作为马某甲的婚生子,在饶某河与马某甲结婚后一直随二人生活,饶某河对饶某锋有扶养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某某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蒋某某与郑州保险公司所签商业合同,蒋某某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郑州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85元;
三、被告安阳运输一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4元,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马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负担2199元,被告蒋某某负担714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