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林州市开元办事处后的胡同内,盗窃被害人王XX一辆“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元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开元区派出所将电动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XX。
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