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7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戊窜至郴州市X区爱地广场附近,见行人黎某某佩戴耳环,便尾随其后。当黎某某步行至一开阔处时,被告人王某戊趁黎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黎某某佩戴的一对耳环抢下。随后,被告人王某戊携带所抢赃物逃离现场,并躲藏在爱地广场附近铁路家属区一楼梯间,后被被害人黎某某及闻讯的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一对耳环计价值1405元。
案发后,被抢的耳环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一只,并已发还被害人黎某某。另被告人王某戊之父代其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黎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戊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抓获经过;5、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6、被害人黎某某购买耳环发票复印件;7、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害人黎某某的病历本复印件;9、被告人黎某某出具的领条及申请报告;10、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1、郴州市看守所看释字[2008]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孝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