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梅苑北路。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肖XX
被执行人苏XX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肖XX、苏XX所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查明被执行人肖XX、苏XX在未办理合法生育手续的前提下,于2010年1月19日在新化第四人民医院违法生育第一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的规定。遂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之规定,于2010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肖XX、苏XX作出了新计生征决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0年9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肖XX、苏XX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肖XX、苏XX至今均未自觉履行生效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肖XX、苏XX作出的新计生征决[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肖XX、苏XX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肖XX、苏XX负担。
审判长罗荣
审判员吴成亮
审判员罗美长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