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份,我公司与被告方先后签订三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承建厂区X路、主某、原料库、成某、圆筒仓基础、化验室、五某及修理车间工程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克服天气条件差、施工环境差等困难,如期竣工,确保被告方按时投入使用。但是工程结束后,被告方不组织工程验收,未经我方允许,在室内地台混凝土凝固期不到期情况下,强行将工程投入使用。之后我公司又多次催促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仍不验收。被告方将工程投入使用后,出尔反尔,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全部给付我方工程款,使我公司陷入经营困难,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付我方工程款(略).2元,已给付x元,下余x.2元,经我方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x.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期限交工。2007年9月15日,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工期为40天;2007年9月21日,我们签订的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不积极组织施工,使工程一拖再拖,直至2008年6月份才完工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我公司的经营。二,原告所承建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工程。2008年6月份,双方对所建工程进行初验,工程存在的主某问题有:○1原料库、成某、主某水泥地坪厚度不够,且地坪存在严重的混凝土分层、空洞、起砂、开裂、掺杂泥土等。○2化验室地板砖空鼓严重。○3卫生间未刮二遍腻子、不光滑、不平整。○4机修车间防盗门松动。2008年6月25日,我公司向原告送达工程质量整改催告函,原告接到催告函后要求对工程质量重新检验。2008年7月3日原告负责人申得现和我公司有关人员参加,对原告所承建工程进行验收。经双方验收,原告对上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予以认可。之后我公司要求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原告拒绝修理和返工。由此可见,原告所承建我公司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不合格工程。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x.2元,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所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验收为不合格工程,我公司不应给付下余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规定,原告主某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原告应承担因所建工程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某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对所建不合格工程不予修理和返工,我方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与其它建筑商签订修理合同,花去修理费x.15元。这部分损失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五,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迟延8个月完工,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0余万某,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原告应从工程款中扣x元给我公司。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承建我单位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不合格工程,且拒绝修理返工,给我方造成某重损失。原告主某于法有悖,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某份。合同约定,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承建厂区X路,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定为x.09元;工期7天,从2007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16日(包括雨天、节假日及调试时间在内)。2007年9月15日,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某份。合同约定,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承建化验室、五某、修理车间、锅炉房、厂区卫生间、化粪池工程,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定为x.62元;工期40天,从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29日(包括雨天、节假日及调试时间在内)。2007年9月21日,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某份。合同约定,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承建主某、原料库、成某、圆筒仓基础等内容,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定为x.58元;工期30天,从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包括雨天、节假日及调试时间在内)。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派员进行现场监督。截止2007年11月底,三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全部完工。施工结束后,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要求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对基础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未予验收。在未经双方竣工验收情况下,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主某、原料库、成某钢结构厂房进行施工,承建方施工车辆、吊装设备碾压未到凝固期的主某混凝土地坪。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劝阻未果。2007年12月20日,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单位提出书某申请,要求被告对车间基础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仍未验收。2008年1月5日,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书某通知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5日内对所承建化验室、机修车间、五某、锅炉房、卫生间、排水管道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工程款,被告接到通知后未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也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2008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某催款通知,被告仍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2008年7月4日,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质量验收结果催告函,对原告所承建的主某、原料库、成某基础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混凝土设计厚度为150毫米,施工平均厚度为120毫米;基础垫层设计为250毫米石渣垫层,实际施工上层为石粉、下层为泥石;最下层基础有1平方米周边没压实;主某基础混凝土配比标号未达到C20。2008年7月16日,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申请遂平县公证处对原告所承建的部分工程质量进行公证,存在问题为原料库、成某、主某基础地坪混凝土分层、下陷、孔洞、起砂、开裂、掺杂泥土现象;,混凝土地坪切割三处,厚度分别为11厘米、12厘米、12厘米;化验室地板砖多处空鼓松动;公共卫生间未刮二遍腻子、墙体渗水;机修车间防盗门松动。2008年10月,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进入正常运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某、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结束后,向被告提出书某验收申请,被告未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未对原告承建的厂区X路质量提出异议,对这部分工程款被告应予给付。因原料库、成某、主某基础地坪与钢结构厂房系由不同的承建方施工,在原告对原料库、成某、主某基础地坪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然后进入下步施工工序。被告在未对原料库、成某、主某基础地坪进行竣工验收情况下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入钢结构厂房施工,之后才对该部分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承建该部分工程投入了使用。被告对化验室、卫生间、机修车间未经验收也相继投入了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某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在审理中被告对应付原告工程款(略).2元、已付原告x元、剩余x.2元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x.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至2008年6月份完工、原告承建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工程及不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要求原告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某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某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遂平县铁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被告驻马店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