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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新郑市X乡西关平安旅馆,趁被害人许XX熟睡之际,将其一部华硕牌X15-53817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易迪牌平板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有前科,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赵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为1600元,对赵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赵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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