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XX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X长,新化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X魁,新化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男,19XX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长、周X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刘XX与曹XX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办理了登记结婚,2006年8月生男孩曹S。婚前缺乏了解即匆忙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07年6月中旬,曹XX在给杨梅树挖坑施肥时,挖断了水管,水突然冲到曹XX的身上,曹XX受到惊吓忽有一只眼脸下垂,曹XX认为刘XX八字大克夫,就对刘XX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曹XX离婚,婚生男孩曹S由刘XX直接抚养,并由曹XX给付抚养费,返还刘XX的嫁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Z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曹XX殴打过刘XX,双方关系不和,多次闹离婚,认为刘XX的八字大,经双方村干部调处也没解决问题。
2、刘Z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XX与曹XX经常吵架,且闹过离婚,经双方村干部调处未果。
3、刘Z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XX村X村干部为其的婚姻纠纷连续调解过两次,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
4、李Z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是经过李Z升介绍相识结婚的,以及刘XX嫁妆的具体情况。
5、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XX的基本情况。
6、结婚证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刘XX与曹XX于2006年1月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曹XX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刘XX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曹XX未予质证。
对原告刘XX所提交的6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证据1、2、3、4部分属实,部分采纳,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2007年6月中旬,曹XX给杨梅树挖坑施肥时,挖断了水管,水突然冲到曹XX的身上,曹XX受到惊吓后致使一眼脸下垂,此后家庭关系紧张,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证据5、6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曹S,(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7年6月中旬,曹XX给杨梅树挖坑施肥时,挖断了水管,水突然冲到曹XX的身上,曹XX受到惊吓致使一只眼脸下垂,此后家庭关系紧张,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男孩曹S,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旭星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吴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