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周某起诉称:被告因需分别在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4月13日、2008年8月17日、2008年9月15日、2008年10月19日、2008年10月22日,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始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4月13日、2008年8月17日、2008年9月15日、2008年10月19日、2008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乙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约定的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归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