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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乙、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田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的一台未悬挂车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屈原往东塘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姜某、田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田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姜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田某乙和姜某的伤情经湖南省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找被告田某甲要求赔偿,而被告田某甲仅支付了5000元后再不同意支付费用。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甲理应赔偿两原告的大部分经济损失。被告答辩中认为原告不应到浏阳骨科医院治疗,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原告姜某的伤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无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对原告田某乙主张的(1)医疗费x元,对浏阳市骨科医院有正式票据被告认可的8685元予以认定,对屈原医院和湘阴县三塘医院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的不予考虑;(2)护某850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及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田某乙的住院护某为727元(按x元/365天×17天×1人计算)予以认定;(3)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按3000元/月计算标准过高,应为21.9元/天(被告认可的标准)×1人×17天=372元予以认定;(4)交通费1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酌情考虑1000元;(5)住宿费800元,按2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为213元(12.5元/人×17天)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为510元(15元/天×2人×17天);(7)后续治疗费7500元因伤情鉴定书结论中已预估予以认定;(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做伤残评定并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800元不予考虑;(9)伤情鉴定费260元,予以认定。以上(1)—(9)项合计x元。原告姜某主张的(1)医疗费4400元,对提供了正式票据的1949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4000元和护某850元因其未住院治疗,不予考虑(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做伤残评定并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不予考虑;(4)伤情鉴定费260元予以认定。以上(1)-(4)项合计220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某甲赔偿原告田某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伤情鉴定费等共计x元的80%即x元,除已经支付5000元,实际由被告田某甲赔偿原告田某乙x元,此款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田某甲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营养费和伤情鉴定费等共计2209元的80%即1767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1100元,两原告承担500元。

上诉人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姜某的责任相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姜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姜某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3、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计算过高,诉讼费判决分担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乙、姜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姜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用去了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费用合法适当,判决由田某甲承担80%的责任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6时,被上诉人姜某骑摩托搭载被上诉人田某乙从屈原往东塘方向行驶。同时,上诉人田某甲骑摩托搭载田某雄亦从屈原往东塘方向行驶。姜某骑车在前,田某甲骑车在后。当行至事故路段时,被上诉人姜某在未提前开启转向灯示警的情况下突然左拐,田某甲因采取避险措施不当,与前车发生追尾,导致被上诉人姜某、田某乙受伤。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上诉人田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姜某、田某乙的伤情经湖南省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轻微伤和轻伤。被上诉人田某乙受伤后到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8591元。田某乙因伤造成的其他损失还有护某684元,误工费350.4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上诉人田某乙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伤情鉴定费260元,以上各项损失加医疗费合计x.4元。被上诉人姜某受伤后因门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1949元,伤情鉴定费260元,两项合计2209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田某甲共向被上诉人田某乙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上诉人田某甲与被上诉人姜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没有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均无号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与被上诉人姜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均属违法驾车。被上诉人姜某在事故路段突然左拐弯而不提前开启转向灯示警,致后车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田某甲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被上诉人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田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甲对该队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异议,本院对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田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田某甲承担的责任不宜过重,本院认为田某甲承担事故责任的60%为宜。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判决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田某甲赔偿被上诉人田某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情鉴定费,合计x.4元中的60%,即x.2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上诉人田某甲仍应赔偿6439.24元。

(二)变更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田某甲赔偿被上诉人姜某医疗费,伤情鉴定费合计2209元中的60%,即1325.4元。

以上义务限上诉人田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合计1725元,由上诉人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乙、姜某负担525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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