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堂的继承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的继承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戊,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康某丙、李某丁、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康某丙、李某丁、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被上诉人康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1月1日,李某堂(已故)、苏某(已故)、李某甲、康某丙、李某丁和原审被告康某戊6人合伙承包了义庄大队的果园,并与村委签订一份承包果园合同书,约定将二十六亩果园和二十亩空耕地承包给六人,承包期限为八年,承包费每年1000元,头两年为恢复期,不上交承包费。该份合同中甲方义庄村委未签字捺印。1985年8月1日,五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康某戊经协商签订一份承包鸡场、果园合同书,约定6户共同将承包的村果园及空闲地上筹建一小型养鸡场,承包给原审被告一人,由其代表六家经营。承包期限为1985年8月1日起到1991年7月底止。五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提供资金1100元,作为股金。因投资所产生债务6.5万元由原审被告在合同期内负责偿还。另外,双方在该份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三十八间房屋、五间屋墙、柴油发电机组、线路、浮化器,1000只成鸡,3头猪归原审被告使用安排,但归6户共同所有,在合同期间,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逐户提供利润款1000元。并约定合同期间如出现意外情况(鸡场搬迁)影响继续执行合同,双方可另行协商。合同期满后,原审被告有继续承包的要求,可重新商定。1990年因中马矿采煤引起义庄村地面部分塌陷,双方协商达成了迁村协议。1990年12月20日中马村X村委签订了养殖场搬迁协议,一次性补偿搬迁费10万元,实际包赔15万元,原审原告五家各分得x元,原审被告分得x元,但原审被告应负责归还养殖场所欠外债x元。1991年7月底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所签承包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1992年12月底,原审原、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双方也未续签合同。原审原、被告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后原审被告对鸡场进行了拆除和重建,并独自经营。2006年五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合同第四条约定财产的分割,原审被告认为现有财产系原审被告个人所有,不同意分割。2007年,五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侵权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之诉的前提是权利的存在,原审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义庄村养鸡场曾经于1990年进行了拆迁,原审原、被告均获得了拆迁补偿款。且原审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已于1991年7月底履行完毕,原审原告均未就合伙财产提出过清算与分割,到2007年,原审原告才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分割共有财产。但养殖场在1990年后已经进行了拆迁改造。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房屋和屋墙是1990年以前即存在的财产,无法证明原审原告是否对现存房屋享有所有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堂、康某丙、李某丁、苏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李某乙、康某丙、李某丁、苏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38间房屋和5间屋墙现在还存在,上诉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全部拆迁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按份额分割。
被上诉人康某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讼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要求分割争讼标的物的理由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38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康某丙、李某丁、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