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兰考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地下道南50米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离开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县城拉着女儿及邻居回家,沿兰考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地下道南50米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离开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被告人家属侯兰香与被害人家属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x元(不含交强险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5日下午2点多,我开着我的豫x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从东关接着我的女儿及邻居回家的路上,当车行驶至西地下道口南50米处我的车与前面一骑自行车的老婆相撞了,下车后看到老婆的鼻子出血啦,我就离开了现场,到家后给我老婆说你赶快拿钱给人家看病,当时我老婆拿着钱就去医院了,在医院花有x多元,后来民事部分调解解决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2点多,我骑自行车从家出来,走到西地下道口南被一辆车撞倒了及后来到医院看病的情况;3、证人侯××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5日14时许,俺丈夫杜某开着俺的豫x号面包车在西地下道南约50米处撞住了一个老婆,我女儿杜某萍给我打电话说老婆已被120车拉到医院了,我随即拿钱到医院给老婆看病,及后来民事部分调解的情况;证人刘××、杜××、耿××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杜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受伤照片4张、诊断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结论:兰公刑鉴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