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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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荣、罗某梅、罗某兰、罗某塔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开始,被告人蓝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林县X镇X街X号开设了一家私人诊所,专门治疗骨伤病。2006年8月31日,因无证非法行医,上林县卫生监督所对被告人蓝某作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2010年3月31日,上林县卫生监督所再次对被告人蓝某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但是,被告人对上述处罚意见置若罔闻,仍非法行医。2010年4月20日晚上11时许,忻城县的罗某乙、罗某甲等人将因车祸受伤的被害人罗某光送到蓝某开设的诊所医治,被告人蓝某稍做检查后,即给罗某光吊针,往伤处敷药。次日下午四时许,罗某光在被告人蓝某的诊所内死亡。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罗某光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左股骨、胫骨骨折引起肺脂肪栓塞导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2、蓝某对罗某光伤情进行非法诊疗过程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3、罗某光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左股骨、胫骨骨折引起肺脂肪栓塞导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与被告人蓝某的非法诊疗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开庭审判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蓝某赔偿上述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上述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乙、罗某甲、韦某某的证言,上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上林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解剖图片、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曾因无证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本应从严惩处。但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亦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又能在法庭的主持调解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考虑到被告人蓝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有助于化解矛盾,修复原有社会秩序,构建和谐,故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审判员蒙旭贵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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