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桂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某乙,男,汉族,系桂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诉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宋梦清,被告桂某甲、委托代理人桂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桂某甲岩,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桂某甲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不敢回家,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次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桂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未经常殴打原告,只是生气时偶尔骂过原告,我们有两个儿子,应当有一个完整的家。
原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桂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两个儿子。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桂某甲岩,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桂某甲峰。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慎重对待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较大矛盾冲突,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加强沟通,增进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