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书面诉称,我与被告朱某丙婚后长年分居,现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男孩黄X杰、女孩黄X艳分别由我、被告朱某丙抚养;共同债务20000.00元均等偿还。被告朱某丙口头辩称,我与原告黄某自2008年分居至今,确无和好可能,我同意与其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丙均无婚史,亦无血亲关系,且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被告于1996年11月在广东务工时自由恋爱,于2003年6月2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民政局自愿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目前共生育一子一女,其中男孩黄X杰生于X年X月X日,现就读于道县绍基学校初中二年级;女孩黄X艳生于X年X月X日,现就读于道县五小五年级。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同至本院请求解决离婚纠纷,本院依法当即进行了庭前调解。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含债权),因开办服装店尚有共同债务20000.00元(其中借被告之父蒋添富10000.00元、借被告之姑母蒋有荣10000.00元)。原、被告现身体健康,均未做绝育手术,其平均月薪分别为3500.00元、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各一份,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二份、《结婚证》原件二份以及原、被告关于相恋、生育子女、分居生活、共同财产和债务等情况的一致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丙自愿离婚;
二、男孩黄X杰、女孩黄X艳均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
三、共同债务20000.00元,其中借蒋添富的10000.00元由原告黄某偿还,借蒋有荣的10000.00元由被告朱某丙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秦逸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