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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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诉讼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唐某,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

诉讼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人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7日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荣、刘某、刘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军、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程、孔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及其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21时20分,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鄂x号跃进牌轻仓栅式货车,沿武汉市X区X街X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唐某驾车行至古井路X号门前路段时,货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路左时,遇居民刘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人力三某车对向靠右行驶,货车前部与无号牌人力三某车车身前部相接触,致刘某某受伤倒地、两车受损。伤者刘某新经抢救无效,于20l2年1月14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将伤者刘某新送往医院救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

经对被告人唐某现场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9.2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法医鉴定,刘某新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城市街道以约57KM/H的速度超速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路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唐某在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唐某因醉酒驾车肇事,致受害人刘某某死亡。现请求判令三某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47,885.65元。其中,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医疗费人民币51,542.22元,护理费人民币375.43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元,丧葬费人民币14,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7,2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1,160元,公证费人民币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口及居住地等相关的事实。

2、门诊病历、医疗费明细、死亡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武汉市第十三某院治疗,同日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3、武汉市X区柏林精神病防治院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因精神病在该院治疗的事实。

4、公证费400元,证明付款人杨某霞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唐某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患精神病,仅有出院记录,无合法鉴定结论证实,赔偿其扶养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公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证实,不应支持。

被告人唐某的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转移登记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登记、转移登记、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挂靠协议1份。证实被告人唐某将自购车辆入籍挂靠等相关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同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2年1月7日21时20分,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鄂x号跃进牌轻仓栅式货车,沿武汉市X区X街X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唐某驾车行至古井路X号门前路段时,货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路左时,遇居民刘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人力三某车对向靠右行驶,货车前部与无号牌人力三某车车身前部相接触,致刘某某受伤倒地、两车受损。伤者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l2年1月14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将伤者刘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

经对被告人唐某现场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9.2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城市街道以约57KM/H的速度超速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路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唐某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肖某某、易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2012]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2]X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2]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2012年1月7日,被害人刘某新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三某院抢救,同日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因其重型颅脑损伤,且呼吸循环衰竭,于2012年1月14日死亡。各类经济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害人刘某新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542.22元,本院据实予以支持。②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害人刘某某及其亲属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即应以5,832元×20年=116,640元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收入状况。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住院7天。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即16,940元÷365×7=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④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即19,576元÷365×7=375.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375.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⑤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标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庭提供有关交通费相关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人民币5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某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5元/天×7=105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⑦住宿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关于住宿费的依据,故其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⑧丧葬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关于丧葬费的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标准计算即28092÷12×6=14,0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14,048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误工费应以人民币14,046元计算。⑨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原告人仅以出院记录证明凌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由不够充分,故附带民事原告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⑩公证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公证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附带民事原告人关于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害人刘某某的各类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542.22元、死亡赔偿金116,640元,误工费325元,护理费3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4,046元,合计人民币183,533.65元。

另查明,鄂x号货车于2009年3月17日依法登记,2011年5月25日转移登记,由武汉市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鄂x号。2011年3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其责任险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

还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唐某与武汉市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了经营形式、入籍经营缴付标准及方式等事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均居住地农村的事实。

2、门诊病历、医疗费明细、死亡记录、医疗费收据一套,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武汉市第十三某院治疗,同日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4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542.22元的事实。

3、武汉市X区柏林精神病防治院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该院治疗的事实。

4、公证费400元,证实付款人杨某霞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转移登记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登记、转移登记、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据:

挂靠协议1份。证实被告人唐某将自购车辆入籍挂靠武汉市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鄂x号跃进牌轻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武汉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鄂x号跃进牌轻仓栅式货车法定车主,对被告人唐某应承担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主动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3,533.65元,对被告人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533.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死亡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余款63,533.65元,由被告人唐某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唐某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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