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某日作出(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1日及8月19日,被告人吴某分两次从他人手上购得麻古80粒、冰毒10克,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
2011年8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株洲市X某清水湾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中杰麻古1粒、冰毒0.3克。
同月19日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清水湾宾馆X号客房内抓获了被告人吴某,并当场从客房的桌子上收缴麻古43粒、冰毒7.1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X某X、X某、X某X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对王中杰的行政处罚法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毒品收缴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以“被收缴的毒品系留作自己吸食所用,一审将收缴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上诉人吴某为以贩养吸,两次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进行贩卖,其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适当,故其提出“一审将收缴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