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同成广场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恒野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恒野公司)与被上诉人仙桃市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3日,投资公司与恒野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一份,共同出资经营废纸进口业务,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140万元,具体经营活动主要由恒野公司负责,经营所得利润由投资公司与恒野公司按四、六比例分成,恒野公司提供经营证书,负责与美国中南公司签订进口废纸合同、组织货源、联系货物销售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出资120万元、2004年9月10日出资x元、2004年9月26日出资x元,共计x元。联营期间,恒野公司返还投资公司部分投资款后,经双方结算,恒野公司欠投资公司108万元。2005年7月14日,恒野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5年7月底清偿全部债务。到期后,恒野公司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双方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还款合同》一份,约定:恒野公司欠投资公司108万元,分期偿还,第一期于2005年12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第二期于2006年1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第三期于2006年3月31日前偿还68万元,从2005年8月1日起,恒野公司在偿还期内按资金总额的10%支付投资公司资金占用费,恒野公司如果不能按规定期限还款,投资公司将按每推迟一月收取资金总额10%的滞纳金,如双方对第三期还款时间及金额有异议,另行协商。
合同签订后,恒野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投资公司多次催讨,恒野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偿还10万元、2006年3月14日偿还10万元、2006年8月31日偿还5万元、2006年11月30日偿还5万元、2007年1月19日偿还20万元、2007年4月26日偿还5万元、2007年9月10日偿还2万元、2007年9月24日偿还2万元、2007年12月29日偿还3万元、2008年2月3日偿还3万元、2009年1月20日偿还3万元,11次累计偿还68万元,尚欠40万元。2009年6月25日,投资公司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野公司偿还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万元,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认为:投资公司与恒野公司签定的《联合经营协议》、恒野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因联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恒野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既违反合同的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投资公司要求恒野公司偿还欠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投资公司要求恒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持。投资公司要求恒野公司按《还款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因约定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恒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投资公司支付滞纳金。恒野公司辩称已偿还投资公司123万元,不欠投资公司任何款项,因123万元中的55万元的还款时间发生在恒野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欠条之前,该55万元与讼争的金额无关联性。《还款合同》签订后,恒野公司实际偿还投资公司68万元,尚欠投资公司40万元,故对恒野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恒野公司偿还投资公司40万元。2、恒野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从2006年1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欠款额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3、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投资公司负担1000元,恒野公司负担8726元。
恒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约定的出资额中,投资公司还有x元未到账,即该出资未到位。该金额应在欠款中扣除,恒野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应为x元,而不是40万元。2、根据《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对第三期还款时间及金额有异议的,另行协商”,但双方并未进行协商,故协商期间不应支付违约金,也不应支付利息。
投资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投资公司与恒野公司签定的《联合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后,经结算,恒野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了欠条并另行签订《还款合同》,恒野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欠条及《还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欠条及《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恒野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从恒野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的x元收条可以认定恒野公司收到投资公司x元投资款,恒野公司无证据推翻该证据,也无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该x元系由恒野公司先行支付相关费用后,再由投资公司补付,故其关于该金额应从欠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还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三期还款68万元,于2006年3月31日前偿清,同时约定,如双方对第三期还款时间及金额有异议,另行协商。根据恒野公司的上诉理由,其对还款金额的异议仅针对约定的出资额,并称投资公司还有x元未到账,该款项应在未付的68万元中扣减,但其在原审答辩及庭审中均未提及该未到账的款项。虽然恒野公司在2009年8月提出了还款异议,但该异议系在诉讼期间提出,且异议书中也未提及x元款项,不能作为否定《还款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还款金额及期限的依据,恒野公司还款也无须以“另行协商”为前提条件。因此,无论从《还款合同》的约定,还是从双方整体履行合同的情况看,恒野公司实际欠款40万元未依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武汉恒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