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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斯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开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雅马哈摩托车窜到上林县X路老梧州凉茶店前,以飞车抢夺方式抢走被害人陆某挂在手上的一个手机袋,袋内有一部爱摩登E6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5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10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开一辆车牌为桂x的雅马哈摩托车窜到上林县X路X路交叉路口,以飞车抢夺方式抢走被害人蒋某挂在肩膀上的一个挂包,包内有现金800元及一部X3-00型银色滑盖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950元。

3、2010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开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雅马哈摩托车窜到上林县X路电信营业厅对面,以飞车抢夺方式抢走被害人周某某挂在手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一部1208型诺基亚手机和一部x型华为手机。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为200元;华为手机价值为60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2010年11月18日作案被抓后,主动交代另外二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蒋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证件清单,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以主犯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他犯罪事实,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退赔蒋某被抢的现金及手机价款共17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韦某莲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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