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35岁。
上诉人粟某因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现住址即张家界市送达一审文书,据此可证明上诉人的长期居住地在张家界市,且本案应属合同结算纠纷,合同履行地也在张家界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公民身份证载明其住址为湖南省常德市X区,其虽然提交了一份珠海中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粟某已入住张家界永定区,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何时入住,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该住址已居住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所以不能认定张家界市X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另外,本案原审原告是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作为民间借贷案件起诉,因此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在常德市X区。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刘祖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