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董事长。
原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建筑公司)诉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园煤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果园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祥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6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6P乐部改仓库协议书》,合同约定我公司给被告施工建设,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0年5月20日,经被告核定,工程款为213215.99元,给了我公司110000元后,下欠103215.99元未付。2010年4月28日,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围墙施工合同,也按约完成了施工。2011年3月22日,经核定,工程款为39638.66元。2010年4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房1.2米以上施工合同,我也按约施完工程。2011年3月22日,经被告核定,工程款为91484.64元。2010年4月27日,我公司与其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房1.2米以下施工合同,我也按约施完工程。2011年3月22日,经被告核定,工程款为42276.18元。四次工程款合计276615.4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76615.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果园煤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4月27日分四次和被告签订了6P乐部改仓库协议、围墙施工合同、锅炉房1.2米以上、下施工合同。其中四份合同约定:施工时某分别为15天至2个月。保修时某分别为半年至一年。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的95%,下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3月22日分四次对四项工程进行核定,工程款分别为:213215.99元、39638.66元、91484.64元、42276.18元,合计386615.47元。被告给付原告110000元工程款后,下欠276615.47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四份审计报告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查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6615.47元,有其出具的四份审计报告可以证实,被告除给付110000元后,下欠276615.47元工程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保修过后全部给付,而未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76615.4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6615.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9.23元,由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赵欢
人民陪审员张鑫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