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驾某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住(略)。
被告河北金世纪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安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诉某告河北金世纪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世纪医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太平洋财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田某甲、被告河北金世纪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石家庄太平洋财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到庭进行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某,2012年1月20日,付某某驾某被告河北金世纪医药公司所有的冀x号小型普通货车与孙某某驾某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和所载货物受损。2012年2月1日,经安阳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因冀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石家庄太平洋财险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车损4615元、货损305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5500元、停某费1000元、停某损失20000元、住宿费440元、交通费832元、倒货费1000元,合计36737元;诉某、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金世纪医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公司的冀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石家庄太平洋财险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石家庄太平洋财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进行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石家庄太平洋财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约定的项目。原告请求停某费、停某损失、诉某、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9时30分,付某某驾某被告河北金世纪医药公司所有的冀x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与孙某某驾某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和部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10日,孙某某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货物受损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货物估损失为3050元、车辆估损价为461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为:货物倒装费400元、车辆施救费5500元、车损4615元、货损3050元、住宿费440元、交通费832元、停某费1000元、停某损失1598.4元,合计17435.4元。
2012年2月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某人付某某驾某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驾某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某、文明驾某”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2011年12月20日,被告河北金世纪医药公司在被告石家庄太平洋财险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个人停某、停某、……、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冀x号小型普通货车。2012年2月21日,被告提供反担保,并交纳了保证金15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上述车辆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安鑫损字[2012]第013、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货物运输协议书、施救费发票、停某费票据、放车单、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2012年1月20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太平洋财险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石家庄太平洋财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车损不足部分2615元、货物倒装费400元、车辆施救费5500元、、货损3050元、住宿费440元、交通费832元,合计12837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某告请求停某费、停某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某某费、停某损失,应当由被告河北金世纪医药公司赔偿原告停某费1000元、停某损失1598.4元,合计2598.4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2615元、货物倒装费400元、车辆施救费5500元、、货损3050元、住宿费440元、交通费832元,合计12837元;
三、被告河北金世纪医药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停某费1000元、停某损失1598.4元,合计2598.4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河北金世纪医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河北金世纪医药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某上诉某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陈雷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