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47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2年2月1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四十二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02年2月1日起至2005年2月1日止。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张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张某某每月按时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代缴的规费等1100元;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用,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张某某从2007年9月30日以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并要求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入户在二运公司。证据2、2002年2月1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四十二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二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张某某将费用交至2007年9月30日后,不再按约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规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证据4、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身份的合法性。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2月1日,二运公司设立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四十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张某某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张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张某某每月按时向二运公司预交管理费及代缴的规费等1100元;张某某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的,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02年2月1日起至2005年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2007年5月25日以后,张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四十二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系违约行为,且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四十二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原告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