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8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同年6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汪某、徐某丙、徐某丁、王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汪某、徐某丙、徐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被害人刘某、宋XX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下午、20日下午被被告人徐某丁、王某戊以在为其二人找到生意为名骗至南阳市X区独山大道华鑫园东边老庄居民点一民宅内,刘某、宋XX在得知是参与传销组织后当即要求离开,但遭到该传销窝点传销人员的阻止。被告人王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王某戊采用看守、跟随、恐吓、强制灌输传销理论等方法剥夺二人的人身自由。期间,王某乙主要看管刘某,徐某丙主要看管宋XX,汪某踢了不服从管理的宋XX。直到2011年6月27日中午,公安机关将刘某、宋XX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宋XX的陈述、证人袁桂林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汪某、徐某丙、徐某丁、王某戊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乙、徐某丙主要负责看管被害人,作用相对较大,应酌定从重处罚;汪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殴打情节,亦应酌定从重处罚。上述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且均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后又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自身亦是受害者,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徐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丙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徐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丁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戊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